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164 期 32575 頁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104年10月版)第 1358 頁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105年10月版)第 1403 頁
核釋財產保險業於經營招標等業務時,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 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相關規範
全文內容:一、財產保險業經營下列業務,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 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 (一)招標業務(含非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業務,且僅限 法人業務之財產保險)。 (二)配合法令要求須投保之財產保險業務。 (三)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業務。 (四)住宅火災保險續約業務。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金管保 產字第 1060252424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