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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57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164 期 32575 頁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104年10月版)第 1358 頁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105年10月版)第 1403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8、4 條
保險法 第 64 條
旨:
核釋財產保險業於經營招標等業務時,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
之相關證據取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之相關規範

全文內容:一、財產保險業經營下列業務,得以取具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
              證據,取代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章:
          (一)招標業務(含非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或招標之業務,且僅限
                法人業務之財產保險)。
          (二)配合法令要求須投保之財產保險業務。
          (三)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業務。
          (四)住宅火災保險續約業務。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金管保
  產字第 10602524241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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