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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銓敘部
發文字號: 部銓四字第 10642143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銓敘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旨: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原因消失,考量其主動與未主動申請復職之
衡平性,修正通知復職期間為 10 日。未復職者視同辭職,以追溯自留職
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之生效日
主    旨:有關本部民國 87 年 9  月 11 日台甄五字第 1655399  號書函自 105
          年 7  月 7  日停止適用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查 86 年 5  月 20 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
              留職停薪辦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
              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20 日內,向服務機
              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
              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 30 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
              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次查本部
              87  年 9  月 11 日 87 台甄五字第 1655399  號書函略以,留職停
              薪人員於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未於 20 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致使服務機關無法通知其復職者,除當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即當事人無故意、過失或其他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情事外,應視同辭
              職。
          二、復查 105  年 7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留職停薪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
              原因消失之日起 20 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
              之日起 30 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
              並通知於 10 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
              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依上開第 7  條第 4  項條文之修正說明略以,考量留職停薪人
              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原因消失,現行規定就其主動與未主動申請復職者
              ,服務機關通知復職期間皆相同(均為 30 日),對於未主動申請者
              有過於寬鬆之虞,考量二者間之衡平性,爰將服務機關通知是類人員
              復職之期間,由原「30  日」修正為「10  日」;另上開所稱服務機
              關應通知於 10 日內復職,其「10  日內」時點之計算,係依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之規定,以機關發文通知之次日起算;至機關通知函之
              送達,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惟是類人員逾 10 日仍未
              復職,視同辭職,其辭職生效日,以其既未申請復職,即已無意願回
              任公職,爰追溯自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視同辭職之生效日期。
          三、茲以前開本部 87 年 9  月 11 日 87 台甄五字第 1655399  號書函
              有關應視同辭職之規定,與 105  年 7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留職停
              薪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有所扞格,爰自應於留職停薪辦法 105
              年 7  月 7  日修正生效之日起停止適用,特此敘明,俾資明確。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    本:
註:
1.依本筆資料,原銓敘部民國 87 年 9  月 11 日(87)台甄五字第 165
  5399  號書函,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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