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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銓敘部
發文字號: 部銓四字第 09627407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人事行政法令彙編(102年2月十三版) 第 1292-1294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6、82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1、18、9 條
旨:
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得否調
任為該單位非機要職務之副主管,並代理原單位之機要主管職務

全文內容:一、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
              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 9  條任用資格之限制。」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三、在同官
              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
              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
              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
              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
              會、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縣(市)政府一級
              單位機要主管,因係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以機要人員方
              式進用,非屬任用法及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所稱之機要人員。是
              以,如其擬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並無上開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
          二、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職代注意事項)第 2  點規
              定:「…如係出缺之職務,…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
              得依序由本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
              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本部 85 年 12 月 4  日 85 
              臺甄三字第 1386136  號函略以,任用法第 11 條規定:「各機關辦
              理機要人員,得不受第 9  條任用資格之限制。前項人員,須與機關
              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是以,薦任秘書職務出缺,以該職務
              既經報列為機要職務,其進用得依上開任用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應
              無職務代理之疑義。地制法第 82 條針對民選首長辭職、去職、死亡
              或停職等情事之代理作特別規定,民選機關首長代理順序自應依地制
              法規定辦理;惟地制法並未就依該法第 56 條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
              一級單位主管之代理順序予以規範。茲以依任用法任用之常任人員與
              地制法規定進用之機要主管人員,因兩者之任用程序、責任與角色迥
              異。是以,機要一級單位主管人員,調任原單位非機要職務之副主管
              後,如擬代理原單位之機要主管職務時,宜將該機要主管職務改置為
              非機要主管職務,再依職代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代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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