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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銓敘部
發文字號: 部退四字第 09323708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人事行政法令彙編(102年2月十三版)第 3801-380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2、3 條
民法 第 1094、12、13、77、78 條
旨:
在職亡故人員之未成年領卹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時,是否需經其監護人同意

全文內容:一、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8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
              卹金之順序如左: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第 2  項)前項遺
              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第 9  條規定:「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 10 年。…」第 12 條規定:「請卹及請領
              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
              人員遺族請領年撫卹金,應於每年 5  月前檢具年撫卹金證書、戶籍
              登記資料及遺族代表人姓名、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送交
              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準此,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有數人時,其年
              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又實務上,本部向由具領受權之遺族委託其中 1
              人代為領取,且因各期年撫卹金之請求權係獨立,領卹遺族自得就其
              應領之部分,於每期發放前,向服務機關申請變更委託人或自為領取
              。
          二、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
              「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 77 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第 78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第 1094 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 2  項)未
              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
              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就其 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本案亡故公務人員某甲之未成年領卹遺族某乙及某丙 2  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申領年撫卹金之行為,是否為上開民法第 77 條但書
              所稱「純獲法律上利益」疑義,經函准法務部前開書函復略以:「按
              公務人員撫卹法關於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規定,係由其遺族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核、查驗後始可發給,核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以,除公務人員撫卹
              法另有規定者外,公務人員遺族請領撫卹金時,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
              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2 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
              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 1  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 2  項)』準此,本件亡故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請領撫卹金,似應
              依上開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請領,應無民法第 77 條但書規定
              之適用。」在卷。準此,本案亡故公務人員之未成年領卹遺族某乙及
              某丙 2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申領年撫卹金之法律行為應經法定
              代理人允許,始生法律效力。茲依案附資料及戶籍謄本所載,某乙等
              2 人之前監護人某丁已於民國 93 年 1  月 26 日亡故,並於同年 4
              月 1  日申登改由某戊監護。是以,在職亡故人員某甲之未成年領卹
              遺族某乙、某丙等 2  人函請繼續將 93 年起應領之年撫卹金部分(
              共計 3  分之 2)核發至某乙帳戶一節,依上開規定,仍應由現監護
              人同意渠等申請並由某乙代表領受 93 年年撫卹金。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銓敘部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部退一字第 1115511
  8891  號令,自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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