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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銓敘部
發文字號: 部退三字第 10237430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銓敘部
公務人員月刊 102 年 12 月 第 210 期 27 頁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旨:
關於公務員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7 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2 條為行政程序法第 1
31  條之特別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5 年間不行使歸於消滅

主    旨: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
          )所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應
          優先適用退休法第 27 條及撫卹法第 12 條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
          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請  查照轉知。
說    明:查退休法第 27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
          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復查
          撫卹法第 12 條規定:「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再查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
          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以行政程
          序法屬於普通法,而退休法第 27 條及撫卹法第 12 條之規定,係對於公
          務人員申請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其遺族申請撫慰金、撫卹金等
          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因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有關前
          述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在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修正之後,仍應優先適用退休法第 27 條及撫卹法
          第 12 條之規定。茲為免退休、資遣、離卸職人員或請領撫慰金、撫卹金
          之遺族誤解,致影響其權益,爰請確實轉知所屬知悉。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銓敘部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部退一字第 1115511
  8891  號令,自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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