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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銓敘部
發文字號: 部法二字第 10033415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人事行政法令彙編(102年2月十三版) 第 2373-2375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5、58 條
旨: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是否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適用對象
全文內容:一、查考試院 94 年 10 月 13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中立法草案第 9  條
              規定:「(第 1  項)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
              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第 2  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於縣(市)政府以機要人員方
              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不適用之。」並於立法說明五敘明「考量
              縣(市)政府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雖係本法第二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就其職務屬性而言,係應隨選舉成敗或政策改
              變而與其首長同進退,實務上尚難無涉政治性事務,爰就本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行為酌予排除適用……」續於立法院原法
              制委員會審查時,部分立法委員認為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
              主管享有極大職權,仍宜受該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6
              款所定不得參與政治活動或行為之限制,爰刪除第 2  項條文。據上
              ,由中立法草案之立法沿革及精神觀之,中立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
              「依法任用」人員,係包括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規定之「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人員。
          二、復查中立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能做到依法行
              政、公正執法,政治中立。因此,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內掌握行政權
              力、握有行政資源或享有政府職銜名器者,均應為中立法之規範對象
              。再查地制法第 3  條、第 5  條及第 58 條規定,區為直轄市之組
              織體系;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直轄市之區公所,置區長 1  人,承
              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又依內政部 99 年 10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90208515 號函釋,機要區長之待遇,參照簡任
              第十職等本俸五級之標準支給。準此,區公所既為法定機關,且機要
              區長亦握有行政權力與行政資源,以及享有政府職銜名器,並為有給
              專任之職務,故中立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
              給專任人員」,自應包括機要區長,始符該法之制定目的。
          三、另依地制法第 5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縣(市)改制為直轄
              市者,其區長之進用雖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以及以機要人員方
              式進用 2  種方式,惟所職掌之事項及權責並無不同,因此,渠等於
              行使職權及運用行政資源等之行為分際亦應相同,從而機要區長自應
              與常任區長同受中立法之規範,始屬衡平。
          四、綜上,就中立法之立法沿革、制定目的及機要區長之職掌事項觀之,
              機要區長應為中立法第 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而為該法之適用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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