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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 部授食字第 10314099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衛生福利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5 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28 條
旨:
訂定「含可待因或咖啡因之內服液劑及糖漿劑廣告應標示之警語規定」,
含可待因或咖啡因之內服液劑及糖漿劑廣告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應
按規定辦理
主    旨:訂定「含可待因或咖啡因之內服液劑及糖漿劑廣告應標示之警語規定」。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
公告事項:一、含可待因(Codeine) 之內服液劑及糖漿劑廣告,應標示使用警語「
              本藥品含可待因,長期使用易致成癮」,廣告警語刊登方式如下:
          (一)平面、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者,應以版面十分之一連續獨立面積刊
                載上開警語,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三分之二。
          (二)屬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者,應全程疊印警語。
          (三)單純為有聲廣告者,應以清晰聲音發出上開警語,且其警語所佔時
                間不得短於全程廣告時間十分之一。
          (四)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底色形成明顯對比。
          二、含可待因(Codeine) 或咖啡因(Caffeine)之內服液劑及糖漿劑廣
              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廣告內容應傳達「正確用法用量」之概念。
          (二)廣告內容如有飲用畫面,應以附有刻度之計量器,清楚示範並顯示
                正確用法用量。
          (三)廣告整體表現,不得有誤導民眾可以當作飲料大量使用(如整罐產
                品直接倒入杯中、一整箱等)及嚴重感冒可使用加強配方之動作、
                畫面或言詞等,廣告並應同時符合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範
                。
          三、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含可待因(Codeine) 或咖啡因(Caffe-
              ine) 之內服液劑及糖漿劑廣告應依本規定辦理;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經核准之廣告,至遲應於展延時依本規定修正廣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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