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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考選部
發文字號: 選特字第 09815014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考選部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旨:
非屬移撥情形之各縣市政府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
務人員,於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服務滿 3  年後,得調任原錄取分發區改
制後合併之直轄市政府或原錄取分發區被合併為不同錄取分發區之直轄市
政府所屬機關、學校任職

全文內容: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因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非
          屬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所定移撥人員者,於原占缺任用機關服務滿
          3 年後,得調任原錄取分發區改制後合併之直轄市政府或原錄取分發區被
          合併為不同錄取分發區之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任職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規定:「(第 1  項)縣(市)改制或
              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第 6  項)依第
              1 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
              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
              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
              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
              制轉調規定之限制。(第 7  項)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
              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
              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前揭法規已明定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
              市後,現職公務人員移撥及轉調限制之規範。
          二、前揭規定係以安定機關人事及兼顧現職移撥人員權利為依歸,非屬移
              撥情形之各縣市政府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
              人員,於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服務滿 3  年後,基於和移撥人員權益
              維持平衡(即改制後之直轄市已概括承受原合併改制之縣市機關學校
              公務人員各項權利),在不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對移撥人
              員規定之精神及法律解釋以從舊從優原則之法理,基於對當事人有利
              原則之考慮,准許非移撥之現職人員於原占缺任用機關服務滿 3  年
              後,得調任原錄取分發區改制後合併之直轄市政府或原錄取分發區被
              合併為不同錄取分發區之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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