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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 09201449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報 第 19 卷 15 期 97-98 頁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6 條
農會法 第 12 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24 條
旨:
關於擔任縣政府局長職務者,是否具有農會會員代表資格疑義案
主    旨:關於擔任縣政府局長職務者,是否具有農會會員代表資格疑義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局力字第○九二○○二
              ○七七九號書函轉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內民字第○九二○○
              ○六三六八號函及銓敘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部法一字第○九二二
              二六六二○七號書函辦理,並復貴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農務總字第
              ○九二一一三五號函。
          二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次查司法院院解字
              第三一五九號解釋謂「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
              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
              亦屬之。又同條所稱之俸給,不以由國家開支者為限,國家公務員之
              俸給由縣市或鄉鎮自治經費內開支者,亦包括在內」;又地方制度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略以:縣 (市) 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機關
              首長,不論其係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或由縣 (市) 長依法任免,
              亦或是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者,均屬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鑑於縣政府局長係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明定之正式編制職務,且其俸
              給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支給,即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合先
              敘明。
          三  又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復查司法院三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字第二四九三
              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
              事業在內。準此,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包括農工礦事業) 。又依農
              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農會會員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
              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經審查合格後,
              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準此,須為實際從事農業之
              自耕農、佃農或實際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始能取得農會會員之資格
              。
          四  基上,有關擔任縣政府局長職務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不得
              經營商業 (包括農工礦事業) ,非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不得具農會
              會員資格,自無以農會會員身分出任農會選任人員 (會員代表、理事
              、監事等) 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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