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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 農秘字第 09200752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報 第 19 卷 6 期 31-3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訴願法 第 49、50、51、75 條
檔案法 第 17、18、19、20、21 條
旨:
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受理人民申請使用卷證作業要點」
全文內容: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受理人民申請使用卷證作業要點」第一點、第二
          點及其附件一,並自即日起實施。
          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受理人民申請使用卷證作業要點」。

附    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受理人民申請使用卷證作業要點
          一  為便利人民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五條、行政程
              序法第四十六條及檔案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申請閱覽、
              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以下簡稱卷證) ,並維護案卷安
              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  受理人民申請使用卷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作業依本要點辦理。
          三  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代理人,得向
              本會申請使用卷證。
          四  申請使用訴願卷證者,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
              標準」規定繳納使用費或影印費。
              申請使用訴願文書以外之其他卷證者,應準用前項標準規定繳納使用
              費或影印費。
          五  使用卷證者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逐案申請。申請書應記
              載申請日期、案由、案號、申請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申請項目、地址、電話及申請人與本案之關係。
          六  本會收到申請書,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訴願案件應於收受申
              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其餘案件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日
              、時、處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應敘明理由。
          七  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於指定之日前,應即檢出相關卷證,依序編為
              卷宗,於卷內各頁左下角蓋上紅色連續號碼章,於卷宗首頁加訂使用
              卷證清單 (格式如附件二) ,載明案由、頁數等待申請人洽閱。但編
              列卷宗前,應先檢查,如有依法令不應交閱之文件,應先予彌封。
          八  申請人應依指定時間到達指定處所,於使用卷證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
              三) 上簽名或蓋章,並經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核驗身分證明文件及
              本會通知書無誤後,始交付卷證。
              申請人依所申請事項使用卷證時,承辦人員應全程注意。閱畢後,應
              請其另於閱覽清單上簽章,收回卷證;承辦人員並應將申請人身分證
              明文件正反面影本黏貼於使用卷證清單上,以備查考。
              申請人如欲撤回使用卷證申請或無法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處所,至遲
              應於屆期前一日通知本會。
              申請人如未於指定使用卷證時間到達指定處所,本會為維護閱卷秩序
              得另行指定使用卷證時間及處所。
              申請人使用卷證,每次時間自指定之時起算以二小時為限,有正當理
              由者,經本會同意,得延長一小時。
              申請使用卷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重複申請。
          九  使用卷證應在指定處所為之,並遵守下列事項,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
              員應告知申請人使用之卷證如有毀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一) 不得將卷證攜出閱卷處所。
           (二) 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
           (三) 裝訂之卷內資料不得拆散,證物或樣品不得拆解。
           (四) 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資料之行為。
           (五) 卷內資料、證物或樣品於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六) 不得有喧嘩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
           (七) 申請人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申請人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
              卷;違反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除中止其閱卷外,並應依法處
              理。
          一○  有下列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本會應拒絕
                其申請使用: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
                  要者。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
                  進行之虞者。
          一一  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規定申請閱卷者,本會依訴願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應拒絕申請人申請使用下列訴願卷內文書:
             (一) 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 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 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依訴願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申請使用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
                據資料有應予保密之必要者,業務主管單位承辦人員應於指定期日
                前,以電話通知原處分機關到本會做保密之處理,並做成電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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