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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 11107148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93 條
動物保護法 第 3、6-1 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3、35 條
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保育類野生動物展演,涉及動物保護法、野生動物保
育法、動物展演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適用說明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保育類野生動物展演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林務局 111  年 6  月 15 日林保字第 1111619277 號移文
              單辦理兼復貴府 111  年 6  月 10 日府授農防字第 1119150095 號
              函。
          二、查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動保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13 款規定
              略以,展演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犬、貓及其他人為飼
              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以下簡稱野保法)第 3  條第 14 款、第 3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前,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復查動物展演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
              申請展演動物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應申請同意者,應檢附其同意證明文
              件,查其立法意旨略以,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許可證前,應踐行野保
              法相關規定所定程序爰將依該法規定同意之證明文件,納入申辦動物
              展演許可之應檢附文件,故以保育類野生動物進行展演者,應先依野
              保法第 3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並取得陳列、展示許可,再依動保法第 6  條之 1  及本辦法規
              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動物展演許可後,始得為之,併予敘明
              。
          四、為落實保育類動物應特別保育之立場,禁止過度利用,諸如表演及與
              人互動行為等商業目的,進而加劇原生地之非法獵捕情事,倘動物展
              演業者(以下簡稱業者)依野保法及動保法規定,以陸域保育類野生
              動物進行陳列、展示、展演申請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參照下列原則辦
              理:
              1.地方主管機關依野保法第 3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2  項
                規定,作成同意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陳列、展示之行政處分時,應
                敘明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進行表演及與人互動之行為,如有違反
                者,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廢止原同意文件。
              2.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 3  條規定,審查業者應檢附文件時,應
                檢視該條第 5  款營運計畫書所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展演內容是否
                與同條第 7  款所定依野保法同意陳列、展示之證明文件範圍相符
                。
              3.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發給動物展演許可證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及第 123  條規定,於許可證核發時加
                註附款,敘明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展演內容以本辦法第 3  條第
                7 款所定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依野保法同意陳列、展示之範圍為
                限;倘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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