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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 農授糧字第 09411011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64 期 7983-7985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 條
旨:
修正「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

全文內容:修正「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部分規定。

附    件: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部分規定
          三、農糧署所屬區分署 (以下簡稱分署) ,得視公糧稻米業務之需要,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增設委託倉庫。原有委託倉庫,分
              署得視業務需要及其履約情形於委託合約期限屆滿前,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合約有效期間最長為4年。
          四、委託倉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領有糧商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如為公司組織
                並須領有公司執照。
           (二) 地點適中、交通便利、地勢高亢無淹水之虞,其廠房內外環境無危
                害公糧稻米收儲之安全與衛生。
           (三) 庫房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加強磚造之合法建築物,倉容量在二千公
                噸以上,並具有第五點規定各項設施及有空餘建地可資隨時擴建。
           (四) 加工及集塵設備完善,每小時糙米加工能量須達 3  公噸以上。
           (五) 電腦軟硬體設備及周邊設備一套與操作人員,能執行糧政資訊網路
                系統及列印相關報表。
           (六) 有提供財產擔保能力。
           (七) 具有經營糧食業務經驗,信用可靠。
          五、委託倉庫收儲公糧稻米之庫房,應具備下列設施:
           (一) 庫房堅固完好,屋頂須鋼筋混凝土造或鋼架造,並裝設隔熱、防水
                設施及通風與消防設備。
           (二) 牆壁加塗防水浸濕材料。
           (三) 窗戶設防鳥設施,倉門設置防鼠板及防鳥網。
           (四) 地面堅實乾燥,並高出地盤線三十公分以上。
           (五) 設置溫度計、濕度計。
           (六) 倉庫內牆壁,繪製測量倉存公糧數量長、寬、高之標示尺。
           (七) 庫房四周,建築圍牆,並開闢排水溝。
          六、委託倉庫經收公糧稻米區域及項目,由分署協商劃分,並報農糧署備
              查。
          八、農會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應由全體理事及總幹事為連帶保證人。合作
              社、合作農場及民營碾米工廠、公司、行號等 (以下簡稱民營委託倉
              庫) 承辦公糧稻米業務者,除應覓妥二家以上殷實商號或自然人二人
              以上之連帶保證人外,並應提供財產擔保或由銀行擔保。負責人之配
              偶及直系親屬,不得列為連帶保證人,但得提供財產擔保。
              民營委託倉庫所提供之財產擔保經檢討已達應提供財產擔保金額百分
              之二百以上者,得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保證。
              連帶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如欲中途退保,應以書面通知分署,在被保
              證人未覓妥接替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分署查對核准前,其連帶保證責
              任不得免除;連帶保證人僅以口頭或登報退保,概不生效力。被保證
              人如未能於連帶保證人聲明退保三個月內另覓妥連帶保證人時,分署
              得暫停或終止公糧稻米委託業務。
              分署第一次對保應於合約簽訂完妥後 2  個月內完成。嗣後每年應辦
              理對保一次,並於 4  月底前完成對保手續,必要時並得隨時查對;
              惟農會之對保則僅就理事或總幹事異動部分辦理。
          九、民營委託倉庫提供財產擔保,其擔保金額計算標準如下:
           (一) 按委託倉庫當年 1  月底各類型之稻穀庫存數量百分之五十,分別
                乘前一年當地縣、市各類型稻穀之平均市價後再加總計算。
           (二) 委託倉庫當年 1  月底之庫存稻穀數量百分之五十,少於最近四期
                平均經收稻穀數量者,依該委託倉庫最近四期經收稻穀數量之平均
                值計算,未達四期者或最近四期內有未經收稻穀者,以實際經收各
                期數量平均值計算;其為新指定委託倉庫者,依分署估計該委託倉
                庫當年可經收數量計算,惟實際經收數量超過估計數量者,應於經
                收結束三十日內補足。有關稻穀價格之計算同前款規定。
                前項擔保金額,應全部辦理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登記或由銀行擔保。
                民營公糧委託倉庫如同時承辦各項白米加工業務者,其承辦各項白
                米加工業務所提供財產擔保金額得併入公糧稻米委託倉庫應提供財
                產擔保金額計算。
          十、民營委託倉庫提供財產擔保,其財產價值認定標準如下:
           (一) 土地:以最近一年公告現值為準。
           (二) 建築物:以該建築物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內所列課稅現值百分之二百
                範圍內認定,惟鋼架建築物,以課稅現值計算。
           (三) 有價證券:以政府發行之各項公債、儲蓄券及各行庫填發之定期存
                款單限,並按面值認定。
          十一、分署應於每年 2  月份依據當年 1  月底民營委託倉庫之庫存公糧
                稻穀數量,檢討其所提供財產擔保,如有不足者,限於當年四月底
                前補足,逾期未補足者,應暫停經收公糧稻穀,並將辦理情形報農
                糧署備查。
          十三、委託倉庫收儲公糧稻米之庫房,應編列號次,並將倉庫結構、設施
                列報分署,經分署列管編號之庫房,非經分署同意,不得擅自變更
                用途。
          十六、收儲公糧稻米之庫房,應保持清潔完善,並於每期收儲公糧稻穀前
                噴灑防蟲藥劑,平時並應注意蟲、鼠、鳥害防治。
          二十二、委託倉庫對收儲之公糧稻米,應隨時防範潮濕、發燒、鳥害、鼠
                  害、蟲害、火災、盜竊等情事,如發生損失或品質不合格時,應
                  由委託倉庫負責賠償相同類型、型態、等級、數量之合格新期稻
                  米,或以當時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折算賠償現金。
          二十四、委託倉庫碾撥收儲之公糧稻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公糧稻米之撥付依分署通知辦理。
               (二) 收儲之稻穀應憑分署通知始得碾成糙米或白米等,其品質、包
                    裝應符合本會公糧稻米驗收作業須知之規定。
          二十五、委託倉庫撥付或交運之公糧糙米、白米、搗碎糙米、切碎白米,
                  應以經分署檢驗合格,並於縫繫標籤上加蓋檢驗合格章戳者為限
                  ,及憑分署開立糧食出倉單或交接單辦理。
          三十二、委託倉庫保管之公糧稻米,除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外,其因
                  經收不實、保管不善,致品質未達規定驗收標準者,分署應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 應即派員前往勘查,經查驗屬實後,通知委託倉庫出具切結書
                    ,於 20 日內負責賠償相同類型、型態、等級、數量之合格新
                    期稻米,或以當時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折算賠償現金。
               (二) 驗收稻穀如有擅自變更驗收標準違法圖利者,應即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
                  前項不合格之公糧稻米,於委託倉庫賠償後,由該委託倉庫自行
                  處理。
          四十、委託倉庫收儲公糧稻米庫房內,應嚴禁煙火、存放易燃、易爆之危
                險物品,及與收儲公糧、加工業務無關之物品,並不得在距離庫房
                25  公尺內焚燒廢物等。
          四十六、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稻米業務有下列情事者,終止委託合約:
               (一) 侵占或虧短公糧稻米、收購稻穀資金、及其他轉貸資金,經查
                    屬實者。
               (二) 經收公糧稻穀,未據實入帳或擅自變更驗收標準,及量器、衡
                    器與水分測定器之定程,巧取圖利,經查屬實者。
               (三) 拒絕加工、調運、阻撥稻米或加工時摻入非指定之原料者。
               (四) 民營委託倉庫負責人未實際執行公糧稻米業務,經查屬實者。
               (五) 未依規定承辦公糧稻米業務,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能改正者。
                  前項終止委託,應由分署報農糧署備查。
          四十七、分署對各委託倉庫,得因業務量減少或停辦業務時,暫停經收公
                  糧稻穀或終止委託,並報農糧署備查。
          四十八、民營委託倉庫負責人如因繼承、財產分配 (分家) 而有變動時,
                  應先檢附有關證件,送交分署同意後,再行變更各項證照,並重
                  新簽訂合約及辦理抵押權或質權變更或設定登記。
                  民營委託倉庫名稱、地址如有變更,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變更,應由分署報農糧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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