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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 農授糧字第 0931094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2、29、30、32、43、75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9 條
旨: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案,有關受委辦機關之訴願管轄機關疑
義
主    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案,有關受委辦機關之訴願管轄機關疑
          義,請依照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府農務字第○九三○○二九五八
              ○號函辦理。
          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
              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另查法務部九十一年
              二月六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三八三號函示略以:「按行政程序
              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
              下級機關執行之。』所稱之『法規』,依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法
              八十九律決字第○○○二五八號函送之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
              之涵義彙整表,其涵義係指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
              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本件農業發展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二條第
              一項有關各類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文件之核發,係明定由該管直轄市政
              府、縣 (市) 政府辦理,則各該地方自治團體自得依其組織法有關劃
              分權限 (分工) 之規定,定其應辦理之機關。而依規定分工之權限機
              關如將其權限授權所屬機關 (同一地方自治團體內) 執行時,則屬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委任範圍,準此,本件有關證明書之
              核發是否屬權限之移轉,如屬之,是否有法規依據之疑義,請參酌上
              開說明審酌之。又直轄市政府、縣 (市) 主管機關委由鄉、鎮、市公
              所辦核發各類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文件,因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 (不同
              行政主體) 間之權限移轉,其性質似屬『委辦』,而無行政程序法第
              十五條之適用..。」
          三、依據前項法務部函示,貴府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申請
              案件,已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將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等權限事項明定於委辦規則中並完成公告者,則屬權限之移轉,其
              訴願管轄之機關,依照「訴願法」第九條規定,由受委辦機關之直接
              上級機關受理訴願。
          四、另有關委辦是否有應遵循事項,允屬地方制度法之範疇,請參照地方
              制度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
              四十三條、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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