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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 農授水保字第 11018660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8 條
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5  條所稱「中央機關
」認定原則,及水土保持局及各分局於 111  年 1  月 1  日前受理非屬
中央機關所擬具水土保持書件審查及施工中案件辦理原則之說明

主    旨:為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5  條所稱「中央機關」認定原則,如說
          明二,並自 111  年 1  月 1  日實施,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 110  年 10 月 26 日召開「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
              第 3  次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決議辦理。(本會 110  年 11 月 3
              日農授水保字第 1101866030 號函,正本諒達。)
          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5  條所稱「中央機關」,係指政府組
              織改造後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稱之機關,及國防部所屬各機
              關與單位;至尚未辦理組織改造之中央機關,依現行組織架構認定,
              且均不含「國營事業機構」及「學校」。
          三、爰此,本會水土保持局及各分局於 111  年 1  月 1  日前受理非屬
              前開中央機關所擬具水土保持書件之審查及施工中案件,於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前提下,得循下列原則辦理:
          (一)由本會水土保持局及各分局受理審查中案件,由本會水土保持局及
                各分局核定後,交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後續之監督管理
                ;如有變更設計者,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二)由本會水土保持局及各分局監督管理之施工中案件,由本會水土保
                持局及各分局持續辦理至完工。
正    本:內政部、國防部、經濟部、交通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
          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
          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
          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
          府、金門縣政府、本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
          本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臺
          東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
副    本:本會法規會、本會水土保持局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農授水保
  字第 1111865812A  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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