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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 農授水保字第 09918707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
水土保持法 第 22 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16 條
旨:
關於山坡地經查定為宜林地,縱使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各類都市計畫使
用區,該土地仍維持農業使用者,則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6 條等
相關規定之適用

主    旨:有關非都市土地原查定屬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
          業區、保護區及住宅區,其涉及「超限利用」執行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    明:1.復  貴府農業局 98 年 12 月 30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81077406 號函。
          2.旨揭執行疑義,本會前於 99 年 2  月 2  日召開「研商水土保持管理
            執行疑義相關事宜」會議,獲致決議如下:(一)山坡地經查定為宜林
            地,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各類都市計畫使用區,該土地仍維持農業使
            用者,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6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之適用
            。(二)前開土地,如已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依山坡地土地可利
            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第 4  點第 3  款第 3  目規定,為「不屬查定範
            圍之土地」,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
            ,將相關資料報本會水土保持局處理,另直轄市或準直轄市逕依權責處
            理。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交通部、國防部、經濟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縣政
          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
          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
          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
          府、嘉義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水土保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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