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387225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 農授水保字第 09718521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水土保持法 第 12 條
旨:
有關地方政府得否以「委託」、「委任」及「委辦」等方式,將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業務由鄉、鎮、市公所進行審核疑義
主    旨:有關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 97 年 11 月 19 日府水保字第 0970383
              420 號函。 
          二、於山坡地內從事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並非所有公共工程均屬之;依同
              條第 4  項規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係為代替水土保持計畫之簡化
              書件,程序上,仍應經審核後實施。 
          三、另有關貴府得否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委託鄉、鎮、市公所逕行審核
              乙節,涉及機關間公權力行使之移轉,包括「委託」、「委任」及「
              委辦」等方式,說明如下:(1)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
              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依據法務部 94 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0
              930053730 號函意旨,「委託」係指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至同一行
              政主體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貴府與轄內之鄉、鎮、市公所間之
              關係屬不同行政主體(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此間並無「委託」之
              適用。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5  條第 3  項亦已明文規定
              ,並無委託至鄉、鎮、市公所之授權規定,準此,貴府擬將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委託復興鄉公所辦理乙節,依法無據。(2) 另依法務部
              前開函釋,「委任」係將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亦不
              符貴府與復興鄉公所間之關係(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參照)
              。(3) 至於「委辦」部分,本會 95 年 3  月 9  日農水保字第 0
              951842750 號函,認「水土保持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如貴府有意
              委由復興鄉公所辦理,建請貴府循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惟仍應
              審慎考量該公所人員之專業能力得否擔負。另如涉及地方制度法之疑
              義,請貴府逕向內政部洽詢。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高雄
          市政府、高雄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
          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北市政府、
          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桃園縣復興鄉公所
          、本局水土保持局(法規小組)、水土保持局(監測管理組)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