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237 期 37899 頁
臺北縣準用農委會主管之部分水土保持法規中有關直轄市規定
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本會主管水土保持法規中關 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如後附,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附 表:臺北縣準用本會主管水 保持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 ┌─────────┬────────────────────┐ │ 法規名稱 │ 條、項、款、目 │ ├─────────┼────────────────────┤ │水土保持法 │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五條、第十六條、│ │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 │ ├─────────┼────────────────────┤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 │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 │ │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 │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 │ │施行細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