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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 農企字第 10902206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4 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旨:
彰化公同與分別共有農地申請人代理人如何申請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9  年 5  月 21 日府農務字第 1090166161 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係審認該申請之
              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無誤,俾供持憑辦理相關稅賦減免優惠。農用
              證明之申請核發,並未限制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其他權利關係
              人均得依規定申請。又所稱其他權利關係人,係指依相關稅法得申請
              賦稅優惠之主體。
          三、查本會 104  年 6  月 10 日農企字第 1040221495 號函釋略以:「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整筆共有土地,向公所提出
              農用證明之申請,爰其申請尚非無據,故申請人以共有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名義申請整筆農地之農用證明,倘該筆農地經審查符合作農業使
              用認定基準,該農用證明效力自及於所申請之整筆土地。」故公同共
              有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申請人,自得申請整筆農業用地之農用證
              明,無須全體共有人均列為申請人。至於申請書及證明書之「土地所
              有權人」欄位應明列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四、至於分別共有之農業用地,因分別共有得個別申請賦稅優惠,爰農用
              證明係就其應有部分審認核發,申請人得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
              人,如係申請非其應有部分土地之農用證明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證明
              為其他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關係人,以供審核。
          五、依貴府來文所敘,本案係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
              分整筆共有土地(包含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爰應請申請人依據前
              開原則,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為權利關係人。
          六、申請人如有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之需要,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以
              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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