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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 農企字第 09801257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旨:
關於經依法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如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倘於廢止其
許可前,能給予限期改善之空間,使其恢復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既能達
成行政目的,又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規定行政行為之原則,並無
不妥
          行限期改善後,再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
          規定辦理疑義案,請  查照。
說    明:一、併復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98 年 4  月 29 日北農林字第○○○○號函
              。
          二、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明定:「依本
              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
              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
              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明
              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三、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三、準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如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倘於
              廢止其許可前,能給予限期改善之空間,使其恢復原核定計畫內容使
              用,既能達成行政目的,又能符合前開行政行為之原則,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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