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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 農企字第 09201691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旨:
釋有關已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因原變更土地被政府徵收無法作變更
使用用途,得否申請退還回饋金規定
主    旨:有關申請土地變更後因政府徵收致無法作變更後目的之使用者,是否得申
          請退還所繳交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府農務字第○九二○一三○五八四號
              函。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政府各項作業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部分,應以
              法制層面規範。查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收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
              二條所明定,依其規定,農業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
              饋金;並授權就其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
              及繳交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民眾申請農
              業用地變更使用,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免繳交回
              饋金之情況外,應依其變更使用情況繳交。
          三、查有關黃○盛君為農產加工設施使用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經貴府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同意用地變更使用,雖尚未使用即因政府徵收致部
              分土地無法為變更後目的使用,如該用地業經依據興辦事業計畫書變
              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完竣,因該農業用地已完成變更編定之程
              序,其依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規定繳交之農業
              用地變更回饋金,應無申請退還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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