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385398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交通部公路總局
發文字號: 路監交字第 09200544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交通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6 條
訴願法 第 93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7、56 條
旨:
受處分人因車輛逾期檢驗逾六個月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註銷牌照案件,於提起聲明異議遭法院駁回確定
者,該註銷車輛牌照處分執行日認定疑義
主    旨:遵囑就有關受處分人因車輛逾期檢驗逾六個月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註銷牌照案件,於提起聲明異議遭法
          院駁回確定者,該註銷車輛牌照處分執行日認定疑義乙案,研擬分析處理
          意見,請  鑒核。
說    明:一、依照  鈞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字第0920069588號
              函辦理。
          二、有關於提起聲明異議遭法院駁回確定者,該註銷車輛牌照處分之執行
              日,建議宜於具體個案註銷處分生效時即予執行,本局分析意見詳如
              附件。

附    件:
          有關受處分人因車輛逾期檢驗逾六個月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註銷牌照案件,於提起聲明異議遭法院駁回
          確定者,該註銷車輛牌照處分執行日認定疑義乙案,本局分析意見如次:
          一、處罰條例相關子法規定: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
              限。」,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則分別規定:「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
              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
              裁定執行。」
          二、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參照「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
              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各該法令對於
              人民不服行政機關處分提起司法救濟時似均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
              原則。
          三、承上,人民不服行政機關處分提起司法救濟時應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為原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則另有
              對於法院無停止執行裁定時之處理方式,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同屬法律
              授權之命令,惟參閱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似宜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應屬
              為執行原處分而於行政機關內部之作業流程,不影響執行原處分所產
              生之外部效力 (即仍應執行處分,本條規定僅屬處分執行後內部作業
              流程之規範) ,茲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分析如下:
              1.「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此部分罰鍰既已向民眾收繳,其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是否暫予登記
                或逕依罰鍰收繳程序辦理對受處分人尚無何實質影響,僅涉行政機
                關內部作業,本款所定應僅係執行罰鍰處分後之行政作業規定。
              2.「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
                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本款前段已明文規定「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仍依規定執行;」,至於執行期間屆滿自應發還汽車所有人,與
                未提起聲明異議之其他案件並無何差異,當屬執行吊扣處分之必然
                方式。
              3.「原裁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應暫予保管各該
                應受吊銷處分之證、照。」: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如
                遭保管將產生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無法使用車輛或駕駛汽車、執業
                等效果,如認其非屬處分之執行則反將造成其權益之損害,且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於吊扣、吊銷等處分外另設「暫予保管」之
                處分型態。另有關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等處分之執行,
                現行作業設有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單等相關
                作業流程,就其處分執行內容、產生效果、應注意事項等有完整之
                說明,如經由此完整程序之執行反有保障受處分人權益之效果,故
                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者仍應依其裁決執行,
                僅為免上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執行吊銷後遭到銷毀而產生無法反
                還受處分人之情形,故於執行處分後應「暫予保管」。
              4.「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意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
                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本款規範目的應與前款同,應係
                避免沒入標的遭到銷毀等無法回復之處理,而於執行「沒入」處分
                後暫予保管沒入物。
              5.「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著
                重於教育之功能,與其他處罰形式有別,需考量受講習人之心理狀
                態有否經講習獲得改善之可能性,如於受處分人尚有爭議且未獲確
                定之裁定前即予實施,恐難收其成,故有別於其他處分之執行而於
                法院裁定確定後,再依其裁定執行。
          四、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第
              二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之規定,
              查司法審判機關具體個案所為確定之裁判;惟具體個案執行時間之認
              定似不宜僅以上開裁定確定之時間為惟一判斷基準,而宜就具體個案
              執行情形分別判斷,茲就數例分析如次:
              1.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執行:執行上開「吊銷」處分時
                尚需完成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故如受處分人已於規定期間內
                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其執行日期當以實際完成收繳等執行
                程序之時為據。
              2.原處分註銷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執行:應於註銷或逕
                行註銷處分生效時即依處分內容執行。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執行之逕行註銷
                處分:查本款之適用當以「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定繳
                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為前提,故如「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或「法院另為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裁定」當於經法
                院裁定確定,而受處分人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方得
                執行。
              4.原處分如經裁定撤銷確定,則應將已執行之吊 (註) 銷、逕行註銷
                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予以撤銷。
          五、至於本案註銷處分之執行,建議宜於具體個案註銷處分生效時即予執
              行。

          備註:相關法令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
                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
                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
                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
                    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應暫予保管
                    各該應受吊銷處分之證、照。
                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
                    、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
                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