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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
發文字號: 警署交字第 09401527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警政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84 條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警察機關」究指為何
主    旨:有關  貴商行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警察機關」究指為何一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交通部路政司 94 年 11 月 23 日路臺監字第 0940415829 號函
              轉  貴商行陳情書辦理。
          二、有關「機關」之定義,依據行政院第一組 74 年 11 月 7  日臺 (74
              ) 組一字第 081  號書函說明: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
              」、「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第 4  項為認定標準。另中央政府
              機關組織基準法草案第 3  條規定:機關之定義,就法定事務,有決
              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
              組織。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指代表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
              地之組織。爰依上開說明,符合「警察機關」要件者,目前計有警政
              署暨所屬各警察機關,以及北高二市政府警察局、臺灣省各縣市警察
              局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等。
          三、至於警察分局 (或金門縣、連江縣警察所) 雖未訂定組織規程及單獨
              編列表,但實務上違反社會秩序、集會遊行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9 條至第 84 條) 之裁處及一般刑案之移送
              ,均由其為之,故仍得以「機關」認定之。
正    本:三○汽車商行
副    本:交通部路政司、本署交通組

附    件:交通部路政司 94.11.23.路臺監字第○九四○四一五八二九號函
主    旨:關於三○汽車商行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警察機關」究指為何
          乙案,事涉貴管,轉請卓處逕復並副知本部秘書室,請  查照。
說    明:依據本部秘書室 94 年 11 月 18 日秘服字第 94008871 號人民陳情案件
          移辦單轉三○汽車商行 94 年 11 月 16 日三交陳字 094001116052 號陳
          情函辦理。 (檢附上開原函乙份)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三○汽車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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