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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 衛部醫字第 10601186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衛生福利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
藥師法 第 11、6 條
醫師法 第 8-2 條
營養師法 第 10 條
旨:
藥師喪失我國國籍,非屬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曾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依藥師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自不得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另醫事人員自行歇業,未辦理歇業登記
又行蹤不明,基於執業事實已消失,應於醫事管理系統登記註銷,又基於
執業登記管理,應公告廢止其執業執照,以維護醫療公共利益

主    旨:所詢藥事人員已喪失我國國籍,其藥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效力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6  月 21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1060057422 號函。
          二、按藥師法第 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
              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刑確定者。(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藥師喪失我
              國國籍,非屬上開情事,自不得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三、另有關醫事人員(含藥事人員)自行歇業,未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
              又其行蹤不明,無法查明通知其辦理歇業登記者,基於執業事實已消
              失,應於醫事管理系統登記註銷。
          四、又基於執業登記之管理,涉及醫事人員依法執業所應盡之義務及權利
              ,進而保障病人醫療品質及安全,應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公告廢止其執業執照,以維護醫療公共利益。
正    本: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地方政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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