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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 衛部護字第 11101393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02 條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2  條親職教育行政處分,加註完成期
限,係符合該條立法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規定,並無逾越法律規範
之情事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102
          條親職教育處分,加註完成期限是否逾越法律規定一案,詳如說明,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1  年 10 月 3  日府社工字第 1110236424 號函。
          二、依據兒少法第 102  條規定略以,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下
              稱照顧者)未禁止兒少施用毒品、出入不當場所、充當不當場所侍應
              ,或對兒少有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各款不當對待行為、獨留 6  歲
              以下或需特別看護之兒少或將其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未提供兒少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等,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50 小時以下
              之親職教育輔導,倘照顧者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復照顧者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免依前開違法事由處以罰鍰,惟不
              接受或拒不完成者,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至參加為止。其立法目的係基於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有保護
              、照顧兒少之責任,也是兒少最親密、賴以生活的重要他人,藉由實
              施親職教育,以增進家長教養照顧子女之能力,進而改善親子關係,
              相較罰鍰更能有效保障兒少之權益等,先予敘明。
          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兒少法第 102  條為親職教育處分,
              加註完成期限是否逾越母法一節,考量兒少法第 102  條第 2  項至
              第 4  項係規範照顧者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得申請延期,以及照顧者依
              限完成、拒不完成之相關法律效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
              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
              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
              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
              加或變更」,爰此,於親職教育行政處分書上加註完成期限,係屬行
              政程序法許可之事項,又第 102  條本有規定照顧者依限完成或拒不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之法律效果,相關裁處內容本應訂有完成期限,以
              為明確完備。
          四、綜上,兒少法第 102  條親職教育行政處分,加註完成期限,係符合
              兒少法第 102  條立法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規定,並無逾越法
              律規範之情事。
正    本:南投縣政府
副    本:本部保護服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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