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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 衛部護字第 10801314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性騷擾防治法規彙編(109 年 4 月版)第 69-7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性騷擾防治法 第 13 條
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 10 條
旨:
不論是否查明加害人身分,除有法定得不受理事由外,性騷擾申訴及再申
訴案件均應依法予以受理並完成調查;另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
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所為之書面通知,應屬觀念通知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性騷擾申訴案件經警察機關調查無法查明加害人應如何續處
          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性騷擾事件加害人不明之性騷擾再申訴救濟程序一節,基於性騷
              擾申訴及再申訴本為一體之救濟程序,查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略以,未能查
              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一定期間內
              調查完成,後續再申訴階段之救濟程序,仍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之規定。爰不論是否查明加害人身分,除
              有法定得不受理事由外,性騷擾申訴及再申訴案件均應依法予以受理
              並完成調查。
          二、另有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所為之書面通知,未完全具備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爰應屬觀念通知。惠請貴
              府審酌個案具體情形,本於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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