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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 衛部護字第 10701195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性騷擾防治法規彙編(109 年 4 月版)第 6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行政罰法 第 42、8、9 條
性騷擾防治法 第 13、20 條
旨:
性騷擾申訴案件,若經被申訴人提起訴願,則訴願委員會應僅就機關罰緩
處分之妥適性或性騷擾事實認定予以審酌

主    旨:貴府函詢性騷擾防治法規涉性騷擾事實認定之調查機制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所詢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如
              依本法第 13 條經警察機關或加害人所屬單位調查結果成立,且被申
              訴人未於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0
              條對被申訴人處以行政罰鍰處分外,若經被申訴人提起訴願,則訴願
              委員會應僅就主管機關罰緩處分之妥適性,或亦得就性騷擾事實之認
              定予以審酌 1  節,原則上未提再申訴之性騷擾案件,雖已經過原調
              查機關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暨為罰鍰處分之權責機關,自應踐行相關
              程序(如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行政罰法第 42 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釐清有無行政罰法第
              8 條或第 9  條減輕或免罰等要件)。而訴願決定係訴願委員會就個
              案認定,若處分程序有瑕疵或事實仍有疑義,自會影響處分之合法性
              及妥適性。
          二、另就上開所詢案件,如經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究該責由原調查機關重啟
              調查並再次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或改由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組成調查小組另啟調查及通知程序 1  節,若訴願決定係針對原處分
              機關之罰鍰處分所為,自宜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做成處分之相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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