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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 衛部護字第 10501110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性騷擾防治法規彙編(109 年 4 月版)第 63-64 頁、第 10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2 條
民法 第 1086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9、5 條
性騷擾防治法 第 13 條
旨:
有關未成年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欲提起申訴,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性騷
擾申訴,機關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法及性騷擾防治法
規定,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主    旨:有關未成年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欲提起申訴,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
          為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按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3 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
              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申訴。又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無行
              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爰性騷擾
              事件被害人倘為未滿 20 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
              性騷擾申訴,合先敘明。
          二、又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明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另本案倘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簡稱兒少法)第 49
              條情事,並請依規定辦理相關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工作,並依
              兒少法第 5  條規定,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依其心
              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優先處理其保護及救助事宜,於其權益受到
              不法侵害時,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三、爰本案請貴府依據兒少法、民法及本法之規定,整合府內相關服務體
              系,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提供適當保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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