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129 期 21116-21120 頁
為辦理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宜,訂定「衛生財團法人設 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全文內容:訂定「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並自 96 年 7 月 12 日起 生效。 附「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附 件: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一、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 督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衛生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符合本署主管業務之公益性衛 生事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三、設立衛生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需足供目的事業之營運,其設 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但本要點發布施行前 已設立之衛生財團法人不在此限。 四、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向本署申請許可後,向法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前項申請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五、設立衛生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財團法人。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財團法人之組織、目的事業及其管理方法。 (五)業務項目。 (六)董事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七)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八)董事會之組織、職權、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九)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衛生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 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六、申請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應向本署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 (三)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 (四)捐助人會議紀錄及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及設有監察人,其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或監察人未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六)願任董事及監察人同意書。 (七)法人印信與董事及監察人印鑑或簽名清冊。 (八)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九)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收支預算表。 (十)主、分事務所使用之證明文件。 (十一)捐助人同意於衛生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 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二)其他經本署指定之相關文件。 七、申請設立衛生財團法人不符合前點規定,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設立目的非關衛生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八、本署受理申請設立衛生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二份留存備查。 九、本署審查衛生財團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之基準如下: (一)董事之名額,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定額,其中一人為 董事長;每屆任期不得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 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或工作經驗。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 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五)外國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 名額三分之一。 政府捐助成立之衛生財團法人應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任期與董事同 。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前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為止。但本署得依職權令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 時,當然解任。 十、衛生財團法人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但政府捐助之衛生財團 法人依其規定。 (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組織內部規章與制度之審核。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八)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置有監察人者,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下列職權,惟不得兼任組織法 人運作之職務: (一)稽核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書。 (二)稽核業務、財務收支、財務狀況及帳簿文件,並得請業務單位提出 報告。 (三)稽核年度業務報告及決算書。 (四)稽核董事會之重大決議事項。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時,應於相關審核文件上親自簽名以示負責,並 得委託律師、會計師查核之。 董事會行使職權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 止其職權,並以書面方式知會主管機關。 十一、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年至少開會兩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 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書面提出 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 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十二、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捐助財產之動支。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本 署,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十三、衛生財團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本署應依民法第 三十二條規定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單、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衛生財團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百分之三十額度 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惟應先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及停 損等相關機制函報本署備查。 非政府捐助之衛生財團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 ,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捐助之衛生財團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 ,不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 衛生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 董事、其他個人或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十四、經許可設立之衛生財團法人應受本署監督事項如下: (一)衛生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 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財產清冊於每年三 月底前,報本署備查。但依第十六點第一項規定須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者,得延至四月十五日前報本署備查。 (二)政府捐助之衛生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前款規定 期限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報本署核轉立法院。 (三)衛生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 配盈餘之行為。 (四)衛生財團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 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 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五)衛生財團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 業務。 (六)衛生財團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 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七十。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 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本署查明函請財政部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衛生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 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八)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五、衛生財團法人應建立之會計制度基準如下: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署備查 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 決算報本署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 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 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政府捐助成立之衛生財團法人應建立組織、人事、會計、內部控制 及稽核制度,並報本署備查。 財務報表應依衛生財團法人基金會會計作業一致性規定編製。 十六、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之衛生財團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 告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 戒並公告確定。 十七、本署得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憑證及其保存。 (六)公益及營運績效。 (七)其他事項。 十八、本署為執行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監督及檢查業務,得定期辦理衛 生財團法人評核作業。 十九、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 署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之;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 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署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署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十、衛生財團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本署得撤銷其許可。 二十一、衛生財團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法院得因本署、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二十二、衛生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署撤銷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捐 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 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 團體。 二十三、本要點施行前許可設立之衛生財團法人,其有不符合本要點規定 者,董事會應於本要點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