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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 衛署醫字第 09100012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消防法令解釋彙編(94年6月版)第 331-332 頁
消防法令解釋彙編(96年8月版)第 425-42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旨:
醫療機構應否提供救護紀錄表相關資訊疑義
主    旨:所詢消防單位或醫療機構可否應病人或其配偶、親屬要求提供救護紀錄表
          影本或供其閱讀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衛醫字第○九一○○○四九號函。
          二、查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九條明定「醫院……。對救護車所送緊急傷
              病患,並應向隨車救護人員簽收救護紀錄表一份,連同病歷保存。」
              又參酌醫療法修正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其他各類醫事人員
              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屬於病歷之一部分。」之修法方向,前該救
              護紀錄表應屬病歷之一部分。本案醫療機構應有依病人要求提供所簽
              收之救護紀錄表摘要之義務;又病人之配偶或其家屬,除與病人有利
              害關係之爭議者外,原則上持病人身分證、圖章提出申請,亦無不可
              。
          三、有關消防單位得否應病人要求提供救護紀錄表影本或其摘要部分,請
              參考「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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