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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主計處
發文字號: 處實一字第 0920003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主計處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7、41、5 條
旨:
鄉 (鎮、市) 民代表會審查預算通過,惟附帶決議須函請代表會審查同意
後始可執行,此附帶決議預算執行之拘束力為何案
主    旨:有關鄉 (鎮、市) 民代表會於每年度審查預算通過,惟附帶決議對於鄉 (
          鎮、市) 公所辦理重要政策或活動時必須將相關活動計畫及經費,函請代
          表會審查同意後始可執行,否則不可辦理,此附帶決議對鄉 (鎮、市) 公
          所預算執行之拘束力為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二○○一三二○號書函
              。
          二  經查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略以:鄉 (鎮、市) 民代表會
              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鄉 (鎮、市) 公所參照法令辦理。復
              查貴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 (八九) 內民字第八九○八○三○號函
              曾釋示略以:「鄉 (鎮、市) 民代表會於審議總預算案時,以完成法
              定程序之預算須經代表會同意始得動支,無異賦與代表會再次審議預
              算權;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鄉 (鎮、市) 民代表會及
              鄉 (鎮、市) 公所分別為鄉 (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鄉 (
              鎮、市) 民代表會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議決鄉 (
              鎮、市) 預算之權限,預算執行權則屬鄉 (鎮、市) 公所」。綜上,
              本案鄉 (鎮、市) 民代表會審議預算案時所為要求鄉 (鎮、市) 公所
              於辦理重要政策或活動時,必須將相關活動計畫及經費函請代表會審
              查同意後始可執行之附帶決議,涉行政機關之預算執行權,依地方制
              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項附帶決議對鄉 (鎮、市) 公所應無
              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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