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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主計處
發文字號: 處實一字第 0910065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主計處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6、38、5 條
旨:
縣市政府依照議會通過之法定預算項目執行舉借收入時,於每次舉借前,
須否再經議會決議同意後始得辦理案
主    旨:貴部囑就關於縣 (市) 政府依照議會通過之法定預算項目執行舉借收入時
          ,於每次執行舉借前,須否再經議會決議同意後始得辦理一案提供意見案
          ,本處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臺財庫字第○九一○○五四四二二號函。
          二  經查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略以:
              縣 (市) 議會及縣 (市) 政府,分別為縣 (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
              關;縣 (市) 預算審議屬縣 (市) 議會之職權;縣 (市) 政府對縣 (
              市) 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依據上揭規定意旨,預算審議係屬立法
              機關職權,預算執行則係行政機關職權,業經縣 (市) 議會審議完成
              之縣 (市) 總預算,縣 (市) 政府自應依法執行。本案南投縣九十一
              年度總預算既經該縣議會審議通過,南投縣政府依照議會通過之賒借
              收入執行,應不須於每次舉借前再經議會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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