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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主計處
發文字號: 處實一字第 0910065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主計處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9、61 條
旨: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請釋為強化里鄰長協助政令宣傳,是否得編列預算購置
腳踏車,提供里鄰長使用案
主    旨:有關雲林縣政府函轉北港鎮公所為強化基層幹部─里、鄰長協助政令宣導
          ,是否得編列預算購置腳踏車,提供每位里、鄰長使用,以服務民眾;另
          可否於里、鄰長講習紀念品項下編列購買每位里、鄰長腳踏車乙輛之預算
          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臺內中民字第○九一○○七九四一五號書
              函。
          二  經查「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村 (里) 置村 (
              里) 長一人,受鄉 (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 (里) 公務
              及交辦事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略以:「村 (里) 長,為
              無給職,由鄉 (鎮、市、區) 公所編列村 (里) 長事務補助費。」。
              復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
              規定:「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編列村 (里) 長事務補
              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 (里) 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前
              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 (里) 長
              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不得編列預算支付。」,依上揭規定,有關村 (里) 之公務,係由村
               (里) 長綜理,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補助村 (里) 長事務補助
              費,且其補助項目及標準,已於上揭條例中明訂,並無得購置腳踏車
              之項目。另鄰長係由村 (里) 長遴選熱心地方公益之人士報由鄉 (鎮
              、市) 公所聘任之,與里長同為無給職,自亦不宜編列致贈鄰長腳踏
              車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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