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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主計處
發文字號: 處實一字第 0910039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主計處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9、61 條
旨:
里鄰長服務地方里民協助政府推行政令促進地方發展,是否得編列里鄰長
意外保險費案
主    旨:雲林縣政府函轉斗六市公所請釋,有關里鄰長長期服務地方里民,協助政
          府推行政令,促進地方發展功不可沒,是否得編列「里鄰長投保意外保險
          費」預算疑義案,本處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內中民字第○九一○○七九三七○號
              函。
          二  經查「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村 (里) 置村 (
              里) 長一人,受鄉 (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 (里) 公務
              及交辦事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略以:「村 (里) 長,為
              無給職,由鄉 (鎮、市、區) 公所編列村 (里) 長事務補助費。」。
              復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
              規定:「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編列村 (里) 長事務補
              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 (里) 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前
              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 (里) 長
              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不得編列預算支付。」,依上揭規定,有關村 (里) 之公務,係由村
               (里) 長綜理,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補助村 (里) 長事務補助
              費,且其補助項目及標準,已於上揭條例中明訂,並無「意外保險費
              」項目,爰此,里長依法不得編列「意外保險費」;另鄰長係由村 (
              里) 長遴選熱心公益之人士報由鄉 (鎮、市) 公所聘任之,與里長同
              為無給職,自亦不宜編列「意外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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