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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主計處
發文字號: 處實一字第 0910039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主計處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9、61 條
旨:
花蓮縣卓溪鄉九十年度預算「村里業務項下編列村工作會報及村里服務小
組經費,經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審核,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列」第七條規定不符,應予剔除繳庫案
主    旨:有關花蓮縣卓溪鄉九十年度預算村里業務項下編列村工作會報及村服務小
          組經費每月各二百元合計二八、八○○元,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
          審核通知,上開項目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第七條規定不符,應予剔除繳庫一案,本處意見如說明二,請卓參
          。
說    明:一  復貴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內中民字第○九一○○○七三八四號
              書函。
          二  經查「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村 (里) 置村 (
              里) 長一人,受鄉 (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 (里) 公務
              及交辦事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略以:「村 (里) 長,為
              無給職,由鄉 (鎮、市、區) 公所編列村 (里) 長事務補助費。」,
              復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
              規定:「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編列村 (里) 長事務補
              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 (里) 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前
              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有關村 (里) 業務推動之經費應已涵蓋於事務補助費範圍內,
              故本案村工作會報及村服務小組等屬於推動村 (里) 業務經費應由事
              務補助費支應,不宜另編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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