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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花蓮縣警察局
發文字號: 花警人字第 09500457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花蓮縣政府公報 95 年第 21 期 13-14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 條
預算法 第 1 條
旨:
為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警政相關活動,特訂定「花蓮縣警察局受理民間團體
申請補助辦理警政相關活動作業要點」
全文內容:花蓮縣警察局受理民間團體申請補助辦理警政相關活動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人字第 09500457100  號令訂定
          一、花蓮縣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警政相關活動,
              以結合民間力量,共同推展相關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本縣相關警政、並依法許可成立且登記有
              案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受補助團體),所屬團體人員不得
              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
          三、依本要點補助之經費,得為下列使用:
          (一)辦理會員代表大會、聯誼、藝文、參觀訪問等相關活動。
          (二)辦理會員急難救助、貧困、重病住院或死亡慰問等福利互助事項。
          (三)會務運作及其他團體成員照護相關事項。
          四、本要點之補助,應由受補助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及當
              年六月填具申請補助工作計畫(以下簡稱補助計畫),分二
              次向本局提出申請,本局得逐次依預算及審查核定之額度補
              助之。
          五、申請補助計畫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主(協)辦單位、時間(期程)、參加對象、執行方法、經費支出
                概要暨活動支出明細。
          (二)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項目、金額及備註(註明用途)。
          (三)其他本局指定之項目。
          六、申請補助計畫審核重點如下(必要時得召開會議審查之):
          (一)活動之必要性與效益。
          (二)福利互助之合理性與公平性。
          (三)行政費用之比例及經費分配之妥適性。
          七、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申請團體對於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
                明全部經費明細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接獲本局補助核定文後,應填具領款收據函送本局撥款。
          (三)領受補助經費如涉及財務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領受補助經費之會計作業,應依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且其支出
                原始憑證應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
          (五)受補助團體屬退休警察人員組成者,其補助金額於法定預算額度內
                ,不受金額及次數之限制。但補助案件結案尚有結餘款時,應按補
                助比例繳回本局。
          (六)領受之補助款僅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一部分者,本局得依據審計
                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第 6  條之規定,先行受理受
                補助團體憑領據列報。但本局於必要時,得隨時抽查之。
          (七)領受補助款後,應存入辦理補助經費專戶儲存,專款專用。該專戶
                存款所生利息,不得抵用或移用,並應依規定繳回本局。
          八、督導及考核:
          (一)書面考核:受補助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
                )檢附收支明細表(須詳列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實際補捐助金額及
                支出用途)函送本局備查;其收支原始憑證應由受補助團體妥為保
                管,備供審計單位查核。
          (二)實地抽查:
                1.本局得隨時派員督導考核申請補助團體辦理情形。
                2.本局查核小組由會計室及相關單位指派業務相關人員組成,定期
                  或不定期執行考核作業。
          (三)本局考核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
                虛報、浮報等情事,受補助團體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本
                局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九、本要點及每半年對於受補(捐)助之案件而非屬法令規定應
              限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
              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等資訊,均公開於網際網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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