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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教育部
發文字號: 臺訓(三)字第 1000109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教育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2 條
旨:
依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行政程序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規定
,有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申請調查人提出申請資料調閱疑
義處理方法

主    旨:有關貴市南港高級中學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申請人提出申請資
          料調閱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0  年 6  月 22 日北市教職字第 10039672300  號函。
          二、本部 99 年 3  月 10 日台訓(三)字第 0990037162 號公布之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及處理流程 Q/A  第 42 項,對於當事人或被調
              查人是否可要求閱卷和聽錄音帶部分,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
              申請閱覽卷宗)之規定所提供之建議作法,惟就個案可供閱覽之資料
              範圍,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應依法逕為判斷,先予敘明。
          三、貴局來文說明四所引前述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準
              則)第 23 條第 4  款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行為人、被害人、檢
              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及準則第 32 條原始檔案應予保密,並認該等資料均涉及個人隱私應
              有保密之必要。惟依準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係
              為學校或主管機關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再
              予敘明。
          四、爰依貴局來文說明五所指,該被申請調查人申請閱覽該調查案件之原
              始文書、調查會議之逐字稿及申請人學校公文等資料,依法除涉及申
              請調查人個人隱私(與本被調查案件無關部分)及足以識別相關當事
              人身分之資訊(性平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應予保密外,其他與
              被申請人被調查事件有關之資料,倘為被申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仍應准許閱覽(
              建議就其申請調閱之資料塗銷應予保密部分即可)。
          五、副本抄送各地方政府及學校知照並轉知所屬。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除外)及縣市政府、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各
          國立暨私立(不含北高二市)高級中等學校、各國立國民小學、本部國民
          教育司、中部辦公室、訓育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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