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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發文字號: 臺會議字第 09800021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4 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8、33、9 條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8、33 條規定參照,主管長官接到議決書後應即執行,
如認原議決有再審議事由者,除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據以聲請或移請
再審議外,於原議決經撤銷變更前,其主管長官仍應依原議決意旨執行之

全文內容:【來文機關及文號】
          內政部 98 年 9  月 9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80035280 號
          【來文詢問內容】
          貴會議決臺東縣縣長違法失職記過貳次,函請本部送達及執行一案,因涉
          及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法律規定適用疑義,惠請
          協助釐清。
          【本會函覆要旨】
          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
          決書後,應即為執行。」又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3  條規定
          :「主管長官收受所屬公務員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於七日內,將執行
          情形列表分別通知原議決之懲戒機關,原送審議之監察機關及銓敘機關。
          其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者,並應通知審計機關。如有延未通知執行情
          形者,各該機關應予催詢。」故主管長官於接到本會議決書後應即執行,
          如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再審議事由者,
          除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據以聲請或移請再審議外,於原議決經本會撤
          銷變更前,其主管長官仍應依原議決之意旨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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