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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發文字號: 臺會議字第 09800006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4 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19 條
旨:
辦理臺北縣政府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懲戒事項,於正式
成為直轄市前,仍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臺北縣薦任九職等以下
警察人員懲戒事項移送審議,則在臺北縣尚未正式成為直轄市前,仍由內
政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全文內容:【來文機關及文號】
          臺灣省政府 98 年 3  月 23 日府人二字第 0981400081 號
          【來文詢問內容】
          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修正,臺北縣政府辦理所屬九職等
          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移付懲戒案,建請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由其本權責移送。
          【本會函覆要旨】
          貴府辦理臺北縣政府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關於懲戒事
          項,移送本會審議事宜,於臺北縣正式成為直轄市前,仍請依本會 97 年
          5 月 27 日臺會議字第 0970000940 號函意旨由貴府移送本會審議。至臺
          北縣薦任九職等以下警察人員懲戒事項之移送審議,則請參照本會 98 年
          3 月 30 日臺會調字第 0980000596 號函意旨,在臺北縣尚未正式成為直
          轄市前,仍由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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