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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發文字號: 臺會議字第 09700009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4、4、8 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19 條
旨: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規範準用直轄市之縣市,辦理
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但書規定之懲戒業務時,因尚未正式改制為直轄市
,仍須由臺灣省政府主席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全文內容:【來文機關及文號】
          臺北縣政府 96 年 11 月 16 日北府人二字第 0960764898 號
          【來文詢問內容】
          有關本府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修正,於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產
          生疑義,函請釋示嗣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但書,辦理所屬九職等或
          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移送懲戒業務,是否仍須由臺灣省政府主席轉
          送貴會審議,抑或得由縣長以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之地位逕送貴會審議?
          【本會函覆要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
          為直轄市前,就列舉之第 34 條等條文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
          用之。而同法第 8  條第 1  款仍規定省政府受行政院監督,辦理監督縣
          (市)自治事項。貴府之組織條例、人員編制等縱已準用直轄市規定,然
          貴縣尚未正式成為直轄市前,辦理上述懲戒業務,既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受
          省政府監督,自仍應以臺灣省政府主席為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由臺灣省政
          府主席移送本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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