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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發文字號: 臺會調字第 099000151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3 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3、4 條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規定參照,主管長官據以發令通知公務員停止職
務,係屬對於法律形成效果所為職權命令之事實通知,自無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10  條行政處分生效時間規定之餘地,又審議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
為暫時性處分,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固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可言;而主管長官依通知以書面通知被付懲戒人停止職務,亦屬觀
念通知,要無適用行之餘地

全文內容:【來文機關及文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 年 6  月 18 日局考字第 0990063033 號
          【來文詢問內容】
          有關公務人員停職處分生效時點之疑義。
          【本會函覆要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及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之事項,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之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
          及第 3  項第 7  款規定甚明。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該
          法為行政程序之一般性規定,屬普通法之性質,其他法律對於行政程序事
          項,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其他規定。該法適用之範圍,原則上限於行
          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即該法以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為對象,
          至於司法機關所為之司法程序,當然不適用該法之行政程序。次按公務員
          懲戒法第 3  條所規定之當然停止職務,係指不待任何行政處分,逕依法
          律規定,直接形成停止職務之效果。主管長官據以發令通知公務員停止職
          務,係屬對於法律形成效果所為職權命令之事實通知(即觀念通知),自
          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間規定之餘地。又本會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
          戒人之職務,為本會在審議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之暫時性處分,並非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固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之可言。
          而主管長官依本會之通知,以書面通知被付懲戒人停止職務,亦屬觀念通
          知,要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起算停止職務處分生效時間之餘
          地。至於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所屬公務
          員,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者,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之事項,
          揆諸首開規定,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起算停止職務生效時
          間之餘地。從而,本件來函所述停職之生效時點,自不發生應否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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