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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教育部
發文字號: 臺學審字第 100007223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2012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101 年 5 月版)第 431 頁
2017 教師申訴法規選輯(106 年 5 月版)第 57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39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自審學校辦理教師資格
審查所為處分,並非學校作成限制或剝奪相對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應無適用該條所定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主    旨:有關貴校所詢自審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作成「通過與否」處分前是否應
          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校 100  年 4  月 8  日臺藝大人字第 1001800134 號函。
          二、查依最高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13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規定。又該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亦非『
              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
              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爰自
              審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所為之處分,並非學校作成限制或剝奪相對
              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定應給予陳
              述意見機會之適用。
正    本: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副    本:本部學審會、申評會、訴願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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