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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發文字號: 職業字第 09700008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0 條
就業保險法 第 17 條
旨:
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2、10  條、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 117、120   條,授予利益之達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授益人無
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
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
主    旨:有關函請釋復民眾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擔任臨時工作領取臨時工作津貼,
          能否提出申請撤銷原失業給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中心 97 年 1  月 2  日北就二字第 0970000203 號函。
          二、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就促辦法)第 10 條規定,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人員之求職
              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復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就保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領取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
              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
              領失業給付。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及 120  條規定,達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授予利益之達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如授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
              受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
          三、本案區分為 2  個部分,一為失業認定、一為臨時工作津貼,茲分述
              如下:
          (一)失業認定部分:本案詹○○君於 96 年 4  月 20 日至貴中心基隆
                就業服務站(以下簡稱基隆就服站)申請失業初次認定,於 5  月
                4 日完成失業認定,勞工保險局並於 5  月 16 日給付詹君 13,68
                0 元。基隆就服站『指派』詹君自 5  月 16 日起至該站即從事臨
                時性工作。因中心做成之失業認定在先,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除有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情形,尚不得廢止該合法之失業認定。
          (二)臨時工作津貼部分:如前所述,基隆就服站作成失業認定在先(5
                月 4  日)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指派詹君從事臨時性工作在後(5
                月 16 日),以致詹君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5 月 16 日至 6  月
                3 日)同時領取臨時工作津貼,基隆就服站不應『指派』詹君自 5
                月 16 日起至該站即從事臨時性工作,應於 6  月 3  日期滿後才
                指派詹君從事臨時性工作,惟基隆就服站指派詹君自 5  月 16 日
                至 6  月 3  日期間從事臨時性工作處分係不合法之行政處分,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該不合法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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