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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發文字號: 職業字第 09600332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
就業保險法 第 11、25 條
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2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合法授益之行政
處分,如無得廢止之情形,不得廢止該行政處分,申請撤銷失業認定處分
已作成,查明後依法辦理原失業認定處分之廢止

主    旨:有關失業給付申領者是否得持申請書撤回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及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是否得依人民主動撤回申請之意思表示,同意撤回失業認定或再
          認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中心 96 年 8  月 7  日南業二字第 0960010628 號函。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
              。同法第 25 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
              約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
              定、失業給付申領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
              ,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三、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6  月 2  日勞保 1  字第 0950027
              937 號函釋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
              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公益將
              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為一合
              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如無上開得廢止之情形,尚不得廢止該行政處分
              。四、查白○○君於 96 年 5  月 15 日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
              職,並於同年 5  月 16 日至貴中心臺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
              申請失業給付,業經該站同年 5  月 30 日完成失業認定處分;同年
              7 月 9  日白君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加保。惟查該員於同年
              7 月 5  日以「個人因素」理由申請撤銷失業認定。按上開處分既已
              作成,則仍請貴中心查明後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失業認定處分之廢止,
              始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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