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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主計處
發文字號: 義地字第 0910026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主計處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5、56、57 條
旨:
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計人員之任免權責之說明
主    旨:貴部函以關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等單位主管及機
          關首長之人事任免權責,宜否下放由地方首長任免,請本處表示意見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室 91 年 3  月 19 日臺內民字第 0910060411 號函。
          二、主計制度是政府施政重要一環,根據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十
              八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執
              行超然主計人事管理制度,實行以來已對各機關內部控制發揮一定程
              度之效果,目前審計單位已退出事前審計而會計人員內部審核職責更
              重,如主計人員由地方首長任免,主計人員不能充分發揮內部審核之
              功效,內部控制效果必大打折扣。目前中央政府能迅速正確掌握地方
              政府之財政狀況,及對地方政府之財政支出妥適監督及協調,實有賴
              掌理預算、會計及主人事業務之一條鞭制度之協助。故地方制度法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五十七條主計機關首長(主管)依主計專屬
              法規任免之主計人事超然精神,仍應予以維持。
          三、在配合政府組織再造之際,健全政府財政秩序之適度制衡仍應維持,
              故本處主張在主計人事一條鞭管理範圍內,以擴大授權方式處理地方
              主計人事,爰於本(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修正「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
              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七條,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薦任第八職等
              以下主管人員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佐理人員,授權地方一級主計機構
              任免;至於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條之主計機關首長
              (主管)之任免權責,不宜由地方首長任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處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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