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184 期 27730 頁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申請團聚時應檢具之團聚健康檢查證明審查,因已 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5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故衛 生署停止委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該審查事宜
主 旨:自即日起本署停止委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申請 團聚時應檢具之團聚健康檢查證明審查事宜。 依 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五條第三項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 公告事項:一、本署前係委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申請團聚時應檢具之團聚健康檢查證明審查事宜。 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九十七年四月 十六日修正發布。前開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已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首次申請團聚,應檢具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並經大陸地區指定之公證處公證。 三、旨揭委託事宜,已明文規定於內政部主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相關條文,應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爰本署 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署授疾字第○九六○○○○六七九號公告「委託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申請團聚時應檢具之團聚 健康檢查證明審查事宜」,自即日起停止委託。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衛生署民國 96 年 9 月 5 日署授疾字第 096 0000679 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