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實施之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申請來臺團聚時,應檢具 健康檢查證明審查事宜
主 旨:本署委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申請團聚時,應檢 具之團聚健康檢查證明審查事宜,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依 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五條第三項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 公告事項:一、依據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署授疾字第○九六○○○○八○九號令(如附 件一),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申請來臺團聚時,應檢具大陸公立醫院、 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經大陸地區指定之 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二、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本署委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前開健 康檢查證明審核事宜。 三、本署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署授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公告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一: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申請團聚健康管理要點 一、行政院衛生署為強化來臺團聚之大陸地區人民健康管理,並兼顧國內 防疫安全,特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大陸地區 人民首次申請團聚健康管理要點(以下稱本要點)。 二、大陸地區人民應檢具合格之團聚健康檢查證明(以下稱健檢證明,參 考格式如附表),始得申請首次來臺團聚。 三、本要點之健檢證明,包括下列檢查項目: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肺結核:胸部X光檢查。 (三)腸內寄生蟲(含痢疾阿米巴等原蟲):糞便檢查。 (四)德國麻疹:抗體檢查或檢具預防接種證明。 (五)癩病:視診或其他必要檢查。 四、本要點之健檢證明,以大陸地區下列醫院出具者為限: (一)公立醫院。 (二)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 (三)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 五、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前點各款醫院發給之合格健檢證明,應先將其送請 大陸公證處公證後,再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六、大陸地區人民於首次申請來臺團聚時,應檢具經驗證之健檢證明,送 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衛生署民國 96 年 5 月 22 日署授疾字第 096 0000235 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民國 97 年 9 月 19 日署授疾字第 097 0000959 號公告,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