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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發文字號: 總處給字第 10200295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1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9 條
旨: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所稱「實際負領導責任」宜由機關依個案
事實予以審認。又追繳溢發俸給之除斥期間為機關知悉有違法情事時起算
2 年,經撤銷後得請求原處分所受領之全部數額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第 1  項所稱「實際負領導責任」認
          定及追繳溢發俸給之除斥期間與請求權內容及範圍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3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068230 號函。
          二、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是以,有關警察
              人員加給之支給及溢領追繳,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並未規範,自宜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簡稱加給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茲就所詢事項分述如下:
          (一)有關主管人員「實際負領導責任」之認定部分:查加給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
                人員,……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復查銓敘部 102  年 4  月 2
                日部銓二字第 1023713386 號書函略以,擬任人員須同時符合「擔
                任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及「實際負領導責任」兩個要件
                ,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至於擬任人員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
                ,事涉相關事實認定,宜由機關依職務之職掌事項及擬任人員實際
                工作情形覈實認定。是以,主管人員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向係由
                機關依個案實際情況予以審認。
          (二)有關追繳溢發俸給之違法行政處分除斥期間計算疑義部分:
                1.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
                  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
                  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
                  繳。」復查銓敘部上開 102  年 4  月 2  日書函略以,公務人
                  員俸給法及加給辦法並未就涉及俸給事項之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
                  及時效予以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2.另查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 101  年 10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190 號書函略以,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所謂「知有撤
                  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機關知悉有撤銷原因而言,目前多
                  數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係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
                  ,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3.又查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2  月 26 日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法文明
                  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
                  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
                  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
                  自應具體審認。
                4.綜上,追繳溢發俸給之違法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係以有權撤銷機關
                  確實知悉有違法情事時起算 2  年,尚非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俸
                  給發放時)起算。
          (三)有關撤銷溢發俸給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其請求權內容及範圍疑義部
                分:依法務部上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函略以,薪資之核發,
                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
                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爰溢發專
                業加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受
                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
                求權,尚無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至原處
                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
                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
                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
                分所受領之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 5  年之
                數額。是以,在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 5
                年內),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全部數額。
          四、至本總處 101  年 3  月 22 日總處給字第 10100296681  號函所稱
              ,溢領房租津貼併入數額之追繳,僅得追繳未逾 5  年時效之房租津
              貼併入數額部分,以俸給之給與依前開法務部意見,係屬「授益行政
              處分」,須先行撤銷原行政處分後始得請求返還溢領之俸給,與房租
              津貼併入數額係直接基於法令而發生之給付(未涉授益處分之作成與
              撤銷)尚有不同,兩者溢發之處理尚無參照援用之問題,併予澄明。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
          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計
          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不含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
          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室、法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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