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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經濟部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 109046014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6 卷 60 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 4、9 條
旨:
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修正「中華民國一百
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並自即日生效

主    旨:修正「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並
          自即日生效。
依    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如附表一。
          二、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
              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其電能按附表二費率躉購二十年。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六項
              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其電能依下列規定費率躉購二十年: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設備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全額設
                備補助者,其電能躉購費率為每度新臺幣二點一一零七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度以
                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備補
                助,且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完工運
                轉併聯提供電能(以下簡稱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
                之第一期上限費率。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度以
                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備補
                助,且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
                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二期上限費率。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不及一萬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且於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完工者;或屬「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首
                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同意
                備案時之上限費率。但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
                情影響,於下列期限內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放寬適用取得同意
                備案時之上限費率: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首次取得
                  同意備案,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一型或第
                  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工。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首次取得
                  同意備案,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三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且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當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裝置容量一
                萬瓩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
          (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全數採用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太陽光電系統
                結晶矽、薄膜模組實施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符合「台灣高效能
                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以後之試驗要求)
                ,並於該證書有效期間內出廠之太陽光電模組,且躉購費率適用一
                百零八年度之上限費率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附表三
                之第一期或第二期上限費率加成百分之六(如附表四)。
          (七)參與經濟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且躉購費率適用一百零八年度之上限費率者,其電能躉購費率
                依其情形分別按附表三之第一期或第二期上限費率加成百分之三(
                如附表五)。
          (八)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競標適用對象,非適用一百零五年度
                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三點第五款,且於一百零八
                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
                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附表三或附表四之第一期上限費率乘以(1-
                得標折扣率)。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
              暫停電能躉購並停止運轉者,暫停電能躉購期間不計入已躉購期間,
              躉購期間自暫停期間末日之次日起計算之,其躉購期間應扣除已躉購
              之期間。
          五、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同意備案,裝置容量應與其他設置案合併計算者,自處分生效
              日起,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
          六、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同意備案失效之日起一年內重新申請
              同意備案者,其電能躉購費率及躉購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完工前最近
                一次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時之公告費率,其躉購期間自重新併聯
                日起計算之。
          (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完工時之電能躉購費率,其躉
                購期間自重新併聯日起計算之。
          (三)於前二款情形,該設備曾完成設備登記者,其躉購期間應扣除已躉
                購之期間。
          七、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設置場址並於核准
              期限內完成併聯者,除適用第九點規定者外,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前
              點之規定。
          八、未依前二點規定期限申請同意備案或完成併聯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以
              前二點規定費率或重新併聯時當年度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九、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變更其分類,或核准遷移設
              置場址前後所在地區適用之電能躉購費率加成不同者,其適用之電能
              躉購費率,以變更前或變更後取其較低者躉購。
          十、符合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離島地區,且該
              離島地區電力系統未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者,其電能躉購
              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費率加成百分之十五。但自
              離島地區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日起,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
              情形分別按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費率加成百分之四。
        十一、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
              、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及花蓮縣等區域,且躉
              購費率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之上限費率者,其電能躉購費率按
              第三點規定費率加成百分之十五。
        十二、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離岸型風力及地熱能發電設備,其電能躉購費率得
              就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躉購費率或階梯式躉購費率擇一適用,且選擇適
              用後即不得變更。
        十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起,參與中央主管機關遴選或容量分配作業機
              制之離岸型風力發電設備,其電能躉購費率及躉購期間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參與之作業機制以費率作為競比條件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競比
                結果之費率,並依實際完工之日起躉購二十年。
          (二)除適用前款規定者外,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該設備與電業簽訂購售
                電契約時之公告費率,並依實際完工之日起躉購二十年。
        十四、離岸型風力發電設備設置者參與前點作業機制,如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與設置者所簽定契約之承諾期間者,其所生電能之躉購費率依所簽定
              契約規定辦理。
        十五、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離岸型風力發電設備按附表二費率躉購者,躉
              購期間當年度發電設備之實際發電量,依下列規定躉購:
          (一)實際發電量不及每瓩四千二百度之再生能源電能,依附表二費率躉
                購。
          (二)實際發電量每瓩四千二百度以上且不及每瓩四千五百度之再生能源
                電能,依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躉購費率之百分之七十五躉購。
          (三)實際發電量每瓩四千五百度以上之再生能源電能,依附表二固定二
                十年躉購費率之百分之五十躉購。
        十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國有土地或政府規劃區域,且參與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度中央主管機關之遴選或容量分配作業機制者,其電能躉
              購費率以公告費率為上限,並依競比結果適用之。
        十七、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躉售
              ,或有多餘電能依同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
              能時之公告費率。
        十八、本「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
              三點第四款、第六點、第十點、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期日期間之計算
              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期間之始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即
                日起算;期間之末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依「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十九、本「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依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濟部得視各類別再生能
              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或視情勢變遷之
              必要,召開審定會檢討或修正之。
註:
1.依本筆資料,原經濟部民國 108  年 7  月 22 日經能字第 108046032
  00  號公告,修正。
2.本筆資料,依據經濟部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經能字第 109046069
  20  號公告,修正。
相關圖表:附表一 108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PDF
     附表二 108 年度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PDF
     附表三 108 年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PDF
     附表四 108 年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高效能).PDF
     附表五 108 年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綠能屋頂).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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