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26 卷 60 期
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修正「中華民國一百 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並自即日生效
主 旨:修正「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並 自即日生效。 依 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如附表一。 二、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 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其電能按附表二費率躉購二十年。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六項 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其電能依下列規定費率躉購二十年: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設備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全額設 備補助者,其電能躉購費率為每度新臺幣二點一一零七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度以 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備補 助,且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完工運 轉併聯提供電能(以下簡稱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 之第一期上限費率。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度以 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備補 助,且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 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二期上限費率。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不及一萬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且於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完工者;或屬「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首 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同意 備案時之上限費率。但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 情影響,於下列期限內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放寬適用取得同意 備案時之上限費率: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首次取得 同意備案,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一型或第 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工。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首次取得 同意備案,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三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且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當年度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裝置容量一 萬瓩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 (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全數採用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太陽光電系統 結晶矽、薄膜模組實施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符合「台灣高效能 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以後之試驗要求) ,並於該證書有效期間內出廠之太陽光電模組,且躉購費率適用一 百零八年度之上限費率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附表三 之第一期或第二期上限費率加成百分之六(如附表四)。 (七)參與經濟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且躉購費率適用一百零八年度之上限費率者,其電能躉購費率 依其情形分別按附表三之第一期或第二期上限費率加成百分之三( 如附表五)。 (八)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競標適用對象,非適用一百零五年度 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三點第五款,且於一百零八 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 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附表三或附表四之第一期上限費率乘以(1- 得標折扣率)。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 暫停電能躉購並停止運轉者,暫停電能躉購期間不計入已躉購期間, 躉購期間自暫停期間末日之次日起計算之,其躉購期間應扣除已躉購 之期間。 五、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同意備案,裝置容量應與其他設置案合併計算者,自處分生效 日起,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 六、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同意備案失效之日起一年內重新申請 同意備案者,其電能躉購費率及躉購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完工前最近 一次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時之公告費率,其躉購期間自重新併聯 日起計算之。 (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完工時之電能躉購費率,其躉 購期間自重新併聯日起計算之。 (三)於前二款情形,該設備曾完成設備登記者,其躉購期間應扣除已躉 購之期間。 七、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設置場址並於核准 期限內完成併聯者,除適用第九點規定者外,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前 點之規定。 八、未依前二點規定期限申請同意備案或完成併聯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以 前二點規定費率或重新併聯時當年度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九、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變更其分類,或核准遷移設 置場址前後所在地區適用之電能躉購費率加成不同者,其適用之電能 躉購費率,以變更前或變更後取其較低者躉購。 十、符合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離島地區,且該 離島地區電力系統未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者,其電能躉購 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費率加成百分之十五。但自 離島地區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日起,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 情形分別按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費率加成百分之四。 十一、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 、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及花蓮縣等區域,且躉 購費率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之上限費率者,其電能躉購費率按 第三點規定費率加成百分之十五。 十二、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離岸型風力及地熱能發電設備,其電能躉購費率得 就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躉購費率或階梯式躉購費率擇一適用,且選擇適 用後即不得變更。 十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起,參與中央主管機關遴選或容量分配作業機 制之離岸型風力發電設備,其電能躉購費率及躉購期間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參與之作業機制以費率作為競比條件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競比 結果之費率,並依實際完工之日起躉購二十年。 (二)除適用前款規定者外,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該設備與電業簽訂購售 電契約時之公告費率,並依實際完工之日起躉購二十年。 十四、離岸型風力發電設備設置者參與前點作業機制,如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與設置者所簽定契約之承諾期間者,其所生電能之躉購費率依所簽定 契約規定辦理。 十五、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離岸型風力發電設備按附表二費率躉購者,躉 購期間當年度發電設備之實際發電量,依下列規定躉購: (一)實際發電量不及每瓩四千二百度之再生能源電能,依附表二費率躉 購。 (二)實際發電量每瓩四千二百度以上且不及每瓩四千五百度之再生能源 電能,依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躉購費率之百分之七十五躉購。 (三)實際發電量每瓩四千五百度以上之再生能源電能,依附表二固定二 十年躉購費率之百分之五十躉購。 十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國有土地或政府規劃區域,且參與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度中央主管機關之遴選或容量分配作業機制者,其電能躉 購費率以公告費率為上限,並依競比結果適用之。 十七、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躉售 ,或有多餘電能依同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 能時之公告費率。 十八、本「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 三點第四款、第六點、第十點、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期日期間之計算 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期間之始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即 日起算;期間之末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依「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十九、本「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依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濟部得視各類別再生能 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或視情勢變遷之 必要,召開審定會檢討或修正之。
1.依本筆資料,原經濟部民國 108 年 7 月 22 日經能字第 108046032 00 號公告,修正。 2.本筆資料,依據經濟部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經能字第 109046069 20 號公告,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