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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經濟部
發文字號: 經礦字第 093027131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經濟部公報 第 36 卷 24 期 64-67 頁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21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1、156 條
旨:
廢止「礦場保安費提存支用實施辦法」
主    旨:公告「礦場保安費提存支用實施辦法」廢止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
公告事項:一、廢止之機關:經濟部。
          二、廢止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三、附「礦場保安費提存支用實施辦法」條文一份。
          四、意見交流:各界如對本辦法內容有意見者,請於刊登公報七日內將建
              議意見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經濟部 (礦業司) 參考。郵寄
              地址:台北市鎮江街二號礦業司收,傳真號碼:(02) 23967129 、電
              子郵件:wkwang@moea.gov.tw。

附    件:礦場保安費提存支用實施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礦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礦應從其產品售價內至少提出百分之二,列作保安費,專款存
                  儲,為其自身安全設施之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安費,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  購置及維護下列器材費用:
                   (一) 保安儀器。
                   (二) 探測有害氣體、水等所需鑽機及其附屬器材。
                   (三) 防爆型器材。
                   (四) 坑內或其他危險地區之安全照明燈具。
                   (五) 安全帽、安全鞋、安全眼鏡及安全帶。
                   (六) 救護器具。
                   (七) 礦場衛生儀具及急救藥品。
                   (八) 臨時通風器材。
                   (九) 安全用通訊器材。
                   (一○) 坑內或其他危險場所之防火器材。
                   (一一) 油氣礦場之防噴及其控制設備。
                  二  礦場救護隊之管理及礦場作業人員安全教育訓練、演習費用
                      。
                  三  安全管理人員之技術加給。
                  四  氣體突出、自然發火、坑內外火災、出水、氣體爆炸及煤塵
                      爆炸等特殊預防所需費用。
                  五  索道附設安全設備之保養及修理費用。
                  六  防止採掘場、廢土石堆積場不安全崩塌、水土保持、景觀維
                      護與礦害防治等措施所需費用。
                  七  保安費收支之稽核及有關保安宣傳、競賽費用。
                  八  其他有關礦場保安設施、器材及管理費用。
                  礦業權者對前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八目、第九目,第二款至第四
                  款、第六款及第八款等之支用,應專案報經經濟部核備。
          第四條  凡與增加生產,開拓坑道,改進採運或固定通風有關之工程及設
                  備費用,不得動支保安費。
          第五條  保安費之收支應由各礦專列帳冊,以備經濟部隨時稽核,各礦並
                  應於每年三月底以前將上年保安費存支情形列冊申報經濟部備查
                  。
          第六條  保安費之收支,由各礦工會或員工推出代表,按期稽查,並得對
                  其用途就第三條所列範圍視各礦實際情形,建議支配之先後順序
                  。
          第七條  各礦按第二條每年提出之保安費,除照第三條支用外,如在年終
                  尚有結存餘額,應轉入次年度帳內,與次年度應提出之保安費一
                  併支用,不得抵沖次年度應提費額。
          第八條  前條結存餘額保安費由經濟部視各該礦場實際需要,專案指定作
                  改進必要保安措施之用。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礦業權者或礦場負責人,依礦業法及有關法律
                  之規定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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