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礦場保安費提存支用實施辦法」廢止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
公告事項:一、廢止之機關:經濟部。
二、廢止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三、附「礦場保安費提存支用實施辦法」條文一份。
四、意見交流:各界如對本辦法內容有意見者,請於刊登公報七日內將建
議意見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經濟部 (礦業司) 參考。郵寄
地址:台北市鎮江街二號礦業司收,傳真號碼:(02) 23967129 、電
子郵件:wkwang@moea.gov.tw。
附 件:礦場保安費提存支用實施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礦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礦應從其產品售價內至少提出百分之二,列作保安費,專款存
儲,為其自身安全設施之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安費,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 購置及維護下列器材費用:
(一) 保安儀器。
(二) 探測有害氣體、水等所需鑽機及其附屬器材。
(三) 防爆型器材。
(四) 坑內或其他危險地區之安全照明燈具。
(五) 安全帽、安全鞋、安全眼鏡及安全帶。
(六) 救護器具。
(七) 礦場衛生儀具及急救藥品。
(八) 臨時通風器材。
(九) 安全用通訊器材。
(一○) 坑內或其他危險場所之防火器材。
(一一) 油氣礦場之防噴及其控制設備。
二 礦場救護隊之管理及礦場作業人員安全教育訓練、演習費用
。
三 安全管理人員之技術加給。
四 氣體突出、自然發火、坑內外火災、出水、氣體爆炸及煤塵
爆炸等特殊預防所需費用。
五 索道附設安全設備之保養及修理費用。
六 防止採掘場、廢土石堆積場不安全崩塌、水土保持、景觀維
護與礦害防治等措施所需費用。
七 保安費收支之稽核及有關保安宣傳、競賽費用。
八 其他有關礦場保安設施、器材及管理費用。
礦業權者對前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八目、第九目,第二款至第四
款、第六款及第八款等之支用,應專案報經經濟部核備。
第四條 凡與增加生產,開拓坑道,改進採運或固定通風有關之工程及設
備費用,不得動支保安費。
第五條 保安費之收支應由各礦專列帳冊,以備經濟部隨時稽核,各礦並
應於每年三月底以前將上年保安費存支情形列冊申報經濟部備查
。
第六條 保安費之收支,由各礦工會或員工推出代表,按期稽查,並得對
其用途就第三條所列範圍視各礦實際情形,建議支配之先後順序
。
第七條 各礦按第二條每年提出之保安費,除照第三條支用外,如在年終
尚有結存餘額,應轉入次年度帳內,與次年度應提出之保安費一
併支用,不得抵沖次年度應提費額。
第八條 前條結存餘額保安費由經濟部視各該礦場實際需要,專案指定作
改進必要保安措施之用。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礦業權者或礦場負責人,依礦業法及有關法律
之規定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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