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218 期 34269 頁 高雄市政府公報 96 年冬字第 18 期 16 頁
臺北縣準用經濟部主管水利法規中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本部主管水利法規中關於直 轄市規定之法規如後附,其中「水權登記收費標準」因配合預算執行,自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生效,餘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 效。 附 件: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臺北縣準用經濟部水利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 一覽表 ┌─────────────┬────────────────┐ │法 規 名 稱│ 條、項、款、目 │ ├─────────────┼────────────────┤ │自來水法 │第四條、第六條 │ ├─────────────┼────────────────┤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 │第四條、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 │ │至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 │ │、第二十八條 │ ├─────────────┼────────────────┤ │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第四條 │ │金發放標準 │ │ ├─────────────┼────────────────┤ │水權登記收費標準 │第六條 │ └─────────────┴────────────────┘
1.本筆資料,依據經濟部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經授水字第 1126020 5720 號令,廢止。